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谢军、吕彩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谢军,吕彩丽,杭州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5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376638-9。负责人:叶朝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被告:吕彩丽。被告:杭州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景观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欧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海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谢军、吕彩丽、杭州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吕彩丽、越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临安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军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军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吕彩丽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谢军在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谢军、吕彩丽以预告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星汇花园3(3幢1604)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同时,被告越秀公司承诺为被告谢军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被告谢军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等,并约定无论原告是否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被告越秀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越秀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目前,原告与被告谢军、吕彩丽之间未办理过抵押房产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了27875元律师代理费。从2014年10月起,被告谢军有数期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谢军、吕彩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329.1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7914.4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谢军、吕彩丽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875元;三、原告对预告登记在被告谢军、吕彩丽名下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星汇花园3(3幢1604)(预售合同号:预20121547)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越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军、吕彩丽、越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军为购房向原告按揭贷款44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吕彩丽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谢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军、吕彩丽承诺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越秀公司承诺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前,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军、吕彩丽提供坐落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星汇花园3(3幢1604)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对该房产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军发放了44万元购房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欠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谢军、吕彩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329.13元,利息(含罚息)17914.42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了27875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谢军、吕彩丽、越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军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要求被告谢军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彩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军、吕彩丽提供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星汇花园3(3幢1604)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谢军、吕彩丽自身提供了抵押物,但由于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人的担保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故被告越秀公司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军、吕彩丽、越秀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吕彩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413329.13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利息(含罚息)17914.4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谢军、吕彩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875元。三、被告杭州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于预告登记在被告谢军、吕彩丽名下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星汇花园3(3幢1604)(预售合同号:预20121547)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谢军、吕彩丽、杭州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元,减半收取40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013.5元,由被告谢军、吕彩丽、杭州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