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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梁某,职业:打工。被告张某甲,高州人。(缺席)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高州人。法定代理人盘某,高州人。委托代理人张梅娟。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戊,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曾经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我的身心健康。因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双方正式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人证,证明被告患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初中就跟我在一起,双方是有深厚的感情的,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妥善解决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三个子女的抚养费。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戊,后于××××年××月××日和被告张某甲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感情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5月16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互不来往,仍无法和好,原告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感情淡薄,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互不来往,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以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与被告长期相处,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按有关规定,原告每月应按月收入2000元的50%即1000元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属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梁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张某甲作孩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抚养费,直到三个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梁某享有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探视权,被告张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禄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