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矫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某,无业。2007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惠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矫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矫某某遂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刘朋”(男,在逃)处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其中的0.3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2、2014年12月30日,张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矫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矫某某遂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刘朋”(男,在逃)处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其中的0.3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6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2007)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矫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矫某某遂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刘朋”(男,在逃)处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其中的0.3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2、2014年12月30日,张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矫某某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矫某某遂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刘朋”(男,在逃)处购买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其中的0.3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6克。另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人矫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月30日被假释。被告人矫某某犯该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2007)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矫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