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勤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勤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朱勤俭,顾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朱勤全。委托代理人:丁君,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强。被告:朱勤俭。被告:顾明芬。原告朱勤全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农行)、被告朱勤俭、被告顾明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朱勤全的委托代理人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农行、被告朱勤俭、被告顾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勤俭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勤俭将拆迁安置所得的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同日付清购房款。2005年9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2006年6月,原告将原告及其家属户口迁入。因政府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60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未办理权证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12年1月,被告朱勤俭与被告平湖农行办理借款并以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勤俭、被告顾明芬明知诉争房屋已转让给原告,无权对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平湖农行未对借款人个人信用、资产状况进行调查,存有操作不当情形,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本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65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朱勤俭于2004年4月4日签订。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4日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朱勤俭。3、社区及户口专用本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于2006年6月户口迁入诉争房屋。4、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朱勤俭与被告顾明芬于2012年2月6日离婚。经原告质证,对此无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评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勤俭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勤俭将拆迁安置所得的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同日付清购房款。2005年9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2006年6月,原告将原告及其家属户口迁入。被告朱勤俭于2009年12月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勤俭,单独所有。2012年1月,被告朱勤俭、顾明芬与被告平湖农行办理借款并以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朱勤俭与被告顾明芬于2012年2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04年4月,原告朱勤丰与被告朱勤俭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相应房款,双方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12月,被告朱勤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勤俭名下;2012年1月,被告朱勤俭、顾明芬与被告平湖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以登记在被告朱勤俭名下的诉争房屋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平湖农行已尽了合理谨慎义务,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湖农行对诉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担保物权性质上属于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故原告朱勤全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勤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朱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晟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吴斐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