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咪娃诉丁勒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咪娃,丁勒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杨咪娃,务农。委托代理人张科,云南章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勒讲,务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咪娃诉被告丁勒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咪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丁勒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咪娃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丁勒讲驾驶云NA0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王子树岔邦东Y264线行驶,行至k5+23米处时,货箱后车门不慎打开,打到对向行驶的杨咪娃驾驶的云NX11**号二轮摩托,并将杨咪娃及摩托挂倒。经送医诊断,杨咪娃脾破裂并内出血,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陇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陇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勒讲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咪娃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751元(其中:医疗费2298元,误工费8769元,护理费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勒讲辩称,2014年11月29日,其本人驾驶云NA05**号货车送空心砖至邦中景颇寨,返家途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相遇。行至Y264线K5+23米处时,邦东村主任打电话告知其所驾驶货车撞到了杨咪娃。被告接到电话后立即掉头赶回事发地并将杨咪娃及其余二人送往医院。后城子交警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但被告对认定过程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原告各种费用6250元,但保险公司仅报销4000元,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云NA05**号货车确系其公司承保车辆,车辆所有人、投保人、驾驶人均为丁勒讲,投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丁勒讲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公司已根据其提供证据理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2.04元。但受害人在理赔后才做出伤残鉴定,致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尚未理赔,故其它费用请法庭核实后最终确定理赔金额。另因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确定事故责任后公正判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7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医疗费收据8张,出租车发票22张。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298元、交通费11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保险单。欲证明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7、赔偿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在村寨领导主持下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被告丁勒讲无证据提交。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组证据: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交强险赔款计算书、电子回单、收条。欲证明保险公司已向丁勒讲理赔4052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被告丁勒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予认可。第3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丁勒讲主张自己不在现场。第4组证据,被告丁勒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部分认可。第5组证据,被告丁勒讲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第7组证据,被告丁勒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被告丁勒讲认可,原告部分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丁勒讲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医疗费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出租车发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丁勒讲驾驶云NA0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王子树岔邦东Y264线行驶,行至k5+23米处时,货箱后车门打开,将对向杨咪娃驾驶的云NX11**号二轮摩托及杨咪娃挂倒,致杨咪娃脾脏破裂并在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298元。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咪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陇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勒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咪娃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勒讲驾驶的云NA0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丁勒讲先后支付原告杨咪娃医疗费2150元,包车费400元,其余费用4200元,合计63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理赔医疗费2582元、护理费185元、误工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4052.04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规定,以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73.43元+2150元=4423.43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诉求,误工费为111天×79元/天=8769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求,护理费为12天×79元/天=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天=12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票据,鉴定费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7456×20×30%=44736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农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生产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48元(已理赔185元),误工费8769元(已理赔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953元(扣除已理赔的370元,还应支付5858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423.43元(已理赔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已理赔1100元),合计5623.43元(扣除已理赔的3682元,还应支付1941.43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勒讲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咪娃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58953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5623.43元,均未超过保险限额,两项损失合计64576.4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丁勒讲已先行垫付原告杨咪娃医疗费等6350元,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丁勒讲理赔医疗费等4052.04元,故折抵后保险公司还应从最终支付给原告杨咪娃的款项中扣除2297.96元支付给被告丁勒讲。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因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咪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524.39元(在前述款项中扣除2297.96元支付给被告丁勒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金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有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