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旭,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旭、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由于婚生子年龄较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寒亭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