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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朱某某,女,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宛某某,男,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宛某甲,于2000年8月31日出生,一子宛子英于2008年9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宛某甲、宛子英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宛某某辩称,其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宛某某于199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故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宛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宛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