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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华华与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建荣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华华,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建荣,李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14号案外人李太勇。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五堰鼎泽峰大厦3-502)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卢华华。被执行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703-9。法定代表人管忠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程建荣。被执行人李锦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华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程建荣、李锦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太勇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太勇称:1、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自2007年7月份开始,我挂靠在康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我是实际施工人,你院扣划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属于我的;2、2015年5月5日,我已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你院根据卢华华的要求扣划248138.9元和暂扣140383元,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中止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执行。案外人李太勇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诉状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诉诉讼专用票据各一份、康隆公司收据三份、康隆公司证明一份、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各一份。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康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华华设备租赁费242148.9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47397.7米、顶丝3000个、扣件15000个;二、程建荣、李锦萍对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华华设备租赁费242148.9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47397.7米、顶丝3000个、扣件15000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华华于2015年2月11日依照该生效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发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1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康隆公司在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248183.9元扣划至本院,并冻结了康隆公司在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140383.1元,因案外人李太勇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康隆公司和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要求康隆公司和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暂未将248183.9元的工程款扣划至本院。另查1、康隆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发布了十康建政字(2007)06号文件即《关于成立公司第八项目部及组成人员任职的通知》,内容为“因李太勇(公民身份号码××)同志是我公司老职工,从1989年带头承包工程业务,在十堰市通信行业承接工程,为公司争创良好企业形象,业务发展良好。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成立康隆公司第八项目部,所承接的工程由李太勇投资及处理各种纠纷,公司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事故责任······”。2、康隆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8月4日、2014年4月10日收到异议人李太勇上交的管理费共计陆万元整。3、康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间曾多次与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签订过《基站配套施工合同》。4、李太勇与康隆公司、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熊治诚、曾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支付李太勇工程款21403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康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间与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全部由李太勇负责全面履行,李太勇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李太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挂靠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下,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作为发包方的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对李太勇承担给付责任,支付李太勇工程款2140320元。”即本院要求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协助扣划和暂扣的工程款属于李太勇所有而非应支付给康隆公司的工程款,而卢华华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康隆公司、程建荣、李锦萍,故案外人李太勇提出中止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石 谦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