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自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甲、吴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西刑自初字第19号自诉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人吴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人吴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起诉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英男审 判 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