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梅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梅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负责人徐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行职工。被告梅陆军,农民。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梅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梅陆军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借款人额度期限3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6年3月5日到期,但根据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4.2款,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超过一年,因此实际借款到期为2015年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梅陆军依法归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及孳生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梅陆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梅陆军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梅陆军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向被告梅陆军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案外人何慧珍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证人的身份签字。被告梅陆军与原告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梅陆军银行卡(账号62×××16)中。2013年3月6日,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梅陆军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实际到期后,被告梅陆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致使借款逾期。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梅陆军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梅陆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梅陆军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梅陆军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自结欠之日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梅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