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琼,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嘉怡,××年××月××日出生。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两个月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出生。婚后,两人共同购买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粤Y×××××、粤Y×××××)作为代步。2013年9月,与被告共同购置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xxx房房产一套。2015年4月23日,被告投资入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取得该公司50%的股权。2012年始,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经常夜不归宿,对子女更是不管不顾,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经亲戚朋友从中劝解无效,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都不愿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离婚,只是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原告婚后一直在家照顾子女无工作,更无经济能力照顾到子女,为保障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归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xxx房,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扣除最高额抵押贷款估价为20万);4.以被告名义投资的A公司50%股权,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估价25000元);5.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两台,其中车牌为粤Y×××××归原告所有,车辆粤Y×××××归被告所有,另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车辆价值差额。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2009年5月61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佛山市南海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并取得该公司三分之一股权;2.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其合伙人孙凤兴配偶李继洪的名义购买了狮山镇官窑xxx1-5座05、06、07、09、10、11、12、13号共八个车位;3.2015年5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其父母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xxx房屋一套。由于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取得上述财产,应归夫妻共有,原告有权分得上述财产;又因被告故意以他人名义购买财产,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有上述行为者,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故被告理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应由原告、被告各抚养一个,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同时考虑到婚生子女年纪尚幼,且小孩一直共同居住,为保障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应让婚生子女继续共同居住、生活。抚养小孩所需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xxx房。该房产早已于2014年1月办理最高额抵押手续,并向银行借款几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扣除该抵押房地产的对外债务,该房产根本没有剩余价值可供分割。2.A公司50%的股权。该公司由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与他人共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由于该公司刚成立,没有固定资产也没有任何无形资产。另由于现在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不景气,故该公司并未创造什么具体价值,而且注册资本早已用于公司的装潢、租金的支付等。故没有实际的经济价值可供分割。即便不考虑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早已不复存在的问题,仅就原告依据注册资本数额要求分割相应的价值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言,若被告设立的为担保公司,那么根据原告的逻辑,被告岂不是要补偿几千万甚至几亿的款项予原告?3.车辆粤Y×××××、粤Y×××××。两辆车辆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粤Y×××××至今尚处于抵押状态,而且被告认为,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在资产抵扣债务后,尚有剩余价值的前提下才能分割。(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1.银行借款1000万元。2014年,被告因投资经营之需要,向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元,每月的利息就有75000元。因房地产市场低迷,建筑材料需求锐减等因素导致被告投资失利,被告至今尚拖欠银行借款本金壹仟万元。2.保证责任。B公司因向银行借款之需,由被告及B公司的股东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保证责任仅为一个从债务,但当B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时,被告依法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债务。若仅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对被告名下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定的话,则对被告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原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黄某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件)、香港生死登记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以黄某甲的名义投资成立A公司,其所占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4.机动车登记信息(原件),证明原、被告现有车辆两辆,分别为粤Y×××××(宝马)、粤Y×××××(本田奥德赛)。5.房产查询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购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xxx房,该房已办理银行按揭贷款。6.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以夫妻共同财产获得B公司33%的股权,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该股权的一半。7.房产查询证明9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以其合伙人孙凤兴配偶李继洪的名义购买了狮山镇xxx1-5座05、06、07、09、10、11、12、13共八个车位,该车位属于邻街的首层车位,现作商铺使用;2015年5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以其父母名义购买了位于桂城街道xxx房一套。被代: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7因为该房产查询证明未显示权利人信息,被告无法得知具体权利人信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如下:8.借款借据(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4第0089《最高额借款合同》、2015第003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均出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为投资需要,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名的人是黄某甲,而无原告签名,故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抵押,而该抵押尚未办理实际的银行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该房产的一半产权;2014年0089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借款人只是被告,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南海农商银行里水支行借款1000万,但是该借款用于何处原告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用途做详细说明,否则被告该行为构成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在分配夫妻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给被告;对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即(里水小企)农商高保字第2014第0093《最高额保证合同》、(里水小企)农商高保字第2014第0094、0095、00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同,以查实被告是否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2015第0034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保证合同,黄某甲只是保证人,未产生真实债务,且保证人处无原告签名,是黄某甲个人担保,与原告无关;借款借据,被告隐瞒原告借得巨款,但该巨款去向不明,充分证实了被告隐匿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债务,原告无需承担;又因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以被告个人名义举债,因此即使存在该债务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于香港出生)。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2013年9月5日购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xxx房,所有权人为被告,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2.2015年4月23日,被告与邓凤兴合资成立A公司;2011年1月28日,被告与黄国昌、张威祥共同受让刘庆秋在B公司所占的7%股权。诉讼中,被告承认其实际占有B公司33%的股权。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用,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为宜。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对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xxx房,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同意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A公司股权、B公司股权以及被告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房屋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被告所提夫妻共同债务,可在相关债权人追索债务时再行确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亦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xxx房由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900元,合共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