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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杜成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成坤,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成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杜成坤酒后驾驶豫H×××××号小客车,沿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杜成坤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成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成坤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6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血样酒精度含量检测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杜成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牌号豫H×××××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成坤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山阳区定和办事处万方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成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成坤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达234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成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成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成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