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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武装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勇士牌BX-XXXX3号军用吉普车,沿大杨树镇甘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小学门前路段时,追撞前方同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蒙0X-XXX**号约翰迪尔牌404型拖拉机拖车车尾部,造成张某某及拖拉机上乘客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案发当晚血液乙醇含量为256.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故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事故一方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舅舅史某某家喝完酒后驾驶牌照为BX-XXXX3勇士牌吉普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甘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树第三小学门前路段时,追撞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约翰迪尔农用404型号四轮车拖斗正后方,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及四轮车乘车人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9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证实,抓获经过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陈成诊断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轻处罚应从严掌握。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文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