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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代凤与谷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凤,谷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241号原告张代凤,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谷光龙,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代凤与被告谷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承办人,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凤的委托代理人游生田,被告谷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远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凤诉称,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经常在原告处借款,后经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31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谷光龙辩称,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31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仅有10万左右,借条中的金额系高利息组成,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经常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谷光龙向张代凤多次借款,其间也还过一些,经双方达成协商,于今日结算,扣除已付的利息,截止今日共欠张代凤人民币31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正),今日前的所有条据作废。注:全额还清后,付予一定金额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借贷关系,经过双方最后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被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且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给被告一定的偿还时间,故对其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之的诉求,本院本着公平原则,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0万左右,且已经归还,2015年8月19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全是利息滚动组成,但因被告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谷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代凤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0元,共计5045元,由被告谷光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宏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