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新与许丽琴、李兰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许丽琴,李兰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徐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臧颖(系徐新之妻),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许丽琴,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李兰舫,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徐新诉被告许丽琴、李兰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徐新,被告许丽琴、李兰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4室)房屋内的厕所、厨房的吊顶出现大面积渗水,并滴下来漫延至灶台、马桶、地面,造成灯具等损坏,厨房灶台下陷严重、瓷砖乌黑。原告遂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4室)房屋寻找业主,即两被告。由于两被告将24室房屋出租,租客称其会向两被告反映此事。之后一个月,两被告迟迟未露面,且14室屋内渗水越来越严重,只要租客洗澡和使用洗衣机洗衣服,原告屋内就像下雨一样不断滴水。一年前,14室屋内卧室也曾发现这种情况。原告报警后,两被告才到现场,经物业报修查看,是24室房屋入住装修时地坪防水工程未到位引起的,两被告请了物业工程队为此重做地坪,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已经造成了损坏,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诉请:1、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下同)3,000元,装修期间旅馆费用1,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元,信息查询费300元。被告许丽琴、李兰舫共同辩称,原、被告的房屋系砖木结构的老公房,年久失修。两被告的24室房屋也发生过墙壁渗水,是三楼渗水到二楼,因此渗水并非个别现象。在此之前,由于自来水管改造也导致渗水的发生。2015年年初,在当地居委干部的协调下,物业派人到现场进行过检查,认为可能是24室地坪老化致渗水,两被告因此花费2,000元用以重修地坪。重修时,两被告也发现24室房屋内厨房和卫生间相隔的门确有腐烂现象,但这只能造成水的渗漏,不可能像原告所诉的“大面积下雨”。重修时地坪也做了防水处理,此后不再渗水。综上,两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4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两被告原系24室房屋的权利人。本案纠纷发生时,两被告将24室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使用。2015年年初,原告向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反映14室房屋内有渗水现象。之后,两被告联系物业人员至现场进行了查看。查看后,两被告将24室房屋内的地坪重新进行了整修。整修后,14室房屋内遂无漏水情况。审理中,审判人员前往14室房屋勘查了现场,并拍摄了照片。之后,审判人员又前往当地社区居委会了解了情况。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基本情况为:2015年年初,14室房屋确实发生过漏水,房屋内的卫生间和厨房交界处有水印……。原告确认审判人员拍摄的照片显示的房屋部位即是要求赔偿的装修部位。两被告自认24室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自认24室房屋的地坪有浸水现象,再结合社区居委会的证词,本院可推定24室房屋内的水曾经渗漏到14室房屋内的事实。本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亦可认定渗漏的水对14室房屋内的相关装修及物品造成了损害。两被告如欲推翻上述认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非仅仅通过言语的抗辩来否认相关事实。两被告将24室房屋对外出租收取收益,在取得收益的过程中应当对房屋的隐患予以注意,其中包括地坪渗水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对渗水造成其损失并无过错,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合理的装修费和物损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具体的金额由本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了房屋的渗水面积、修复的时间以及损害物品的种类等各种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物品损失2,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装修期间的旅馆费的诉请,本院认为,14室房屋卧室内只有一小块墙面需要整修,原告无需借住旅馆,故本院不支持旅馆费。至于误工费、信息查询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琴、李兰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新房屋装修及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徐新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许丽琴、李兰舫共同负担人民币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代理审判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季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