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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14号原告:冯某,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范某甲,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冯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冯某诉称:2004年我和范某甲工作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范某甲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自2007年8月份范某甲不知去向,至今也联系不上,范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范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范某乙由我抚养,范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冯某和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范某乙,现和冯某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5年6月8日冯某以和范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范某甲离婚,婚生儿子范某乙由其抚养,范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冯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范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冯某和范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冯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冯某要求和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代理 审 判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郭良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