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刘某。被告于某,个体户。被告林某,个体户。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某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款由被告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于某、林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用途发工资,期限为三十天(30天),如借款人及担保人逾期或者违约,每逾期���天违约金为10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借满之日两年。借款人:于某担保人:程某2015年2月16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动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程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签字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作出相关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于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于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对此亦均不予认可,故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程某的起诉,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于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一审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期枫审 判 员 董国飞人民陪审员 傅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