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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民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正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汤民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金正南。委托代理人:金向华。2015年1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金正南以祝建华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章永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起诉人金正南请求判令:1、被告申请更正登记将注销的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恢复;2、被告在房产证恢复后,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无条件的协助原告将该房产部分产权120平方米过户登记;3、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壹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金正南已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注销登记,并将本案被告祝建华列为第三人,本院已受理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起诉人金正南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其次,起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自述“房产证恢复后”,对此,起诉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金正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