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传义、李坤、刘鹏、杨绪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传义,李坤,刘鹏,杨绪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圣辉,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传义,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李坤,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刘鹏,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杨绪坤,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郭传义、李坤、刘鹏、杨绪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县联社于2015年7月1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义、李坤、刘鹏、杨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郭传义因购装修材料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0.2666‰,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以上被告经催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郭传义偿还借款295491.49元及相应利息183507.79元,及2015年6月8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传义、李坤、刘鹏、杨绪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县联社下属的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郭传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罗庄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郭传义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郭传义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9月29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罗庄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郭传义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45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罗庄信用社于2011年4月2日与被告郭传义订立借款契约一份,载明被告郭传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且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契约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郭传义在罗庄信用社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载明月利率10.2666‰,罗庄信用社将借款30万元划转至被告郭传义的存款账户。2013年9月20日罗庄信用社向被告郭传义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5年6月15日,依照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期内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现欠借款本金295491.49元产生期内利息19165.09元,逾期利息185414.26元,扣除已归还利息21071.56元,下欠本金295491.49元及利息183507.79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为原告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县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郭传义借用原告县联社款项,由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县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或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罗庄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被告郭传义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0日经罗庄信用社催要,四被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0.2666‰,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郭传义尚欠涉案借款本金295491.4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183507.79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34658‰计付),依法应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县联社要求被告郭传义偿还借款本金295491.4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县联社对三保人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传义追偿。被告郭传义、李坤、刘鹏、杨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县联社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义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491.4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183507.79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34658‰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对上述欠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坤、刘鹏、杨绪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传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4242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