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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权靖涵与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靖涵,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权靖涵,个体。被告王丹丹,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峰,个体。原告权靖涵诉被告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靖涵、被告王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靖涵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周转,原告将合计金额为270000元的五张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借期25天,如25天后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388800元,合计65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丹丹辩称,涉案款项原告已经起诉过了,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包含本案的270000元,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权靖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其中包括2009年5月27日署名为“王丹”的收条270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5张,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027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关于270000元的收条,原告未能证明王丹与被告王丹丹系同一人,也未能证明该份证据系本案被告王丹丹所书写,该270000元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丹丹偿还原告权靖涵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王丹丹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2015年10月22日,原告持2009年5月27日署名为“王丹”的收条(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5张(复印件)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利息38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2009年5月27日署名为“王丹”的270000元收条已经诉讼判决处理,该案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权靖涵对被告王丹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