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史沛晓与李龙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沛晓,李龙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史沛晓。委托代理人:张红庆。被告:李龙伟。原告史沛晓诉被告李龙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沛晓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沛晓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网络认识后恋爱,2012年4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共同生育女孩“李烨彤”。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感情不专一,性格极端,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右耳听力至今尚未恢复。2014年6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烨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龙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0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李烨彤”,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常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沛晓与被告李龙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沛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