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毕文革与崔艳辉、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文革,崔艳辉,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文革,振富公寓3-22鸿盛文具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晖,个体。委托代理人:颜承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辉,振富公寓3-21美森文具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庄岩,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18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启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原告毕文革与原审被告崔艳辉、大连佳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毕文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颜承星,被上诉人崔艳辉委托代理人庄岩、刘洋和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毕文革一审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20分,西岗区菜市街52号振富公寓三层发生火灾。经西岗区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0月29日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3—21号(被告崔艳辉美森文具)、3—22号(原告鸿盛文具)、3—23号、3—24号屋内及门口物品烧毁、烧损,三层部分被烟熏。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为被告崔艳辉店铺门外堆放的货物被外来火源掉落至货物引发火灾。该火灾造成原告部分文具及生活用品、生活设备设施等被烧毁烧损。被告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原告根据消防部门火灾认定,认为被告崔艳辉门前堆放易燃货物是造成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财产损失。被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与火灾有一定的关联性,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崔艳辉赔偿原告火灾财产损失人民币800717元,判令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崔艳辉一审辩称: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法院公正的处理。对于原告主张80余万元的火灾财产损失,证据是严重缺失的,很多曾经进货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卷帘门内的财产并没有货物过火损失。本案具体火灾的责任划分是不清晰的,从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相关证据也无法分清各自的责任,我方不知道怎么谈、责任怎么分,应该赔多少,所以被告没有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还请原告给予谅解。原审被告物业公司一审辩称:这场火灾确实是意外,这个意外由被告崔艳辉和原告共同的责任引起的,他们门前都堆放货物,作为物业公司不可能将货物及车扔掉,在出现火源的情况下,给被告崔艳辉、被告物业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物业公司的损失超过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崔艳辉讲了要查明火灾原因,这个火灾有推断,就是公安局消防部门的认定,物业没有一丝的责任,物业没有受过消防部门的处分,所以我们物业公司没有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20分,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52号振富公寓三层发生火灾。2014年10月29日,西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振富公寓3—21号(即被告崔艳辉经营的美森文具)、3—22号(即原告毕文革经营的鸿盛文具)、3—23号、3—24号屋内部分物品被烧毁或烧损,公寓三层部分被烟熏,一层、二层部分业主被水淹。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振富公寓A区3—21号店铺门外南侧堆放的货物上部西侧。起火原因为三层以上烟头等外来火源掉落至货物上部引发火灾。在火灾发生前,原告经营的店铺门外停放有踏板车、塑料快餐桌,被告崔艳辉经营的店铺门外堆放有货物。该起火灾造成原告部分文具等商品被水淹或烟熏,部分墙体及设施毁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共两项,第一项鉴定火灾损失,主要是物品的损失。第二项鉴定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根据原告的申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部分,法院组织当事人通过摇号的形式委托大连信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鉴定工作,最终以“已无原装修痕迹”为由无法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将案件卷宗退回到法院。对火灾损失部分,法院组织当事人通过摇号的形式委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现场勘察,最终以“由于案发时间较长,相关涉案财产2014年9月10日价格难以准确查询,热水器等资产当时状况、成新率等难以确定,所以无法给予准确鉴定”为由无法鉴定,于2015年4月23日将案件卷宗退回法院。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崔艳辉是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52号振富公寓三层的相邻文具店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理应注意防火,确保经营安全。本案被告崔艳辉没有按照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在店铺门外推放货物,在外来火源出现后导致火灾发生,原告与被告崔艳辉相邻,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但鉴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均被退回,导致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待具体赔偿条件具备后可再行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艳辉赔偿火灾财产损失人民币800717元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尚不存在消防设施方面的管理缺失,不能认定被告物业公司管理行为与火灾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物业公司应积极协调原告、被告崔艳辉,促使尽早修复店铺,恢复营业,减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毕文革负担6330元,被告崔艳辉负担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诉人毕文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有错误。火灾发生前,上诉人门外没有任何堆积物,此节有监控录像和照片为证,而且案涉着火物品在三层平台的公共区域内,属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和日常清理范围内,与上诉人门前毫无关系,原审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2.鉴定退鉴是人为因素,鉴定评估机构退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原审中,上诉人曾申请法庭另行委托鉴定或调换受损货物财产,终因被上诉人不配合而未实现,从而导致上诉人未实现诉讼目的。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财产损失严重且无过错,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显失公平。综上,被上诉人崔艳辉是本案的直接侵害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有着不可推御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清理被上诉人崔艳辉门前及公共平台范围内杂物引发火灾,后又因挤占消防通道影响灭火、扩大了损失,应当承担火灾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两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其他受害人已分别进行了财产损害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艳辉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门前有塑料桌和踏板车。本案退鉴是鉴定部门据实作出的,没有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在鉴定结论回执中明确说明上诉人财产现实状况不符合评估鉴定的条件,这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文具办公用品的销售商,对货物进出只有自己能够掌握,有多少货物是在本次火灾中损失掉的,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进行证明。从消防认定书可以看出,火灾来源是外来因素,非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因素,原审法院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被上诉人崔艳辉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就本次火灾未向其他住户赔偿损失,只是给些补偿。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包含资产评估和工程造价两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组织下选择了两家鉴定单位,由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资产评估进行鉴定;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无法给予准确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大连信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本项目无设计单位出具加固修复设计”等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而根据原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在鉴定单位退鉴前明确表示同意再委托该机构进行加固修复设计。说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非不具有可鉴性,原审未组织再行鉴定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原审认定上诉人可另案再行起诉亦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进一步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分清责任,据实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毕文革。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