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审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王龙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执审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郭灿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陈登胜,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龙江,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丰计生征决字(2015)第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泉丰计生征决字(2015)第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龙江与刘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12年3月12日生育第二胎女孩,2012年8月8日离婚,2014年11月30日生育第三胎男孩。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丰泽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主动申报出生,配合调查取证,并自觉按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的规定,决定给予王龙江征收社会抚养费94558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审查查明,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其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次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3月26日作出泉丰计生征决字(2015)第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同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0月8日作出《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同月12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龙江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5000元,剩余社会抚养费79558元拒不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机构组建更名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划入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责范围内。本院认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5)第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龙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经催告不缴纳全部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7955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5)第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龙江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79558元;三、被执行人王龙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1093元,由被执行人王龙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