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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河南元村小新庄自然村50号。法定代表人:马榜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7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建设)与被上诉人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利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初二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彤利地产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东区观泉路紫竹尚苑小区工程的土建、水暖、电器等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截至到2009年末,原告分多次已将工程价款给付完毕,但被告以双方未进行决算为由拒绝为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向税务机关完成该项目的报税义务。被告施工的紫竹尚苑小区工程逾期竣工,导致原告逾期向紫竹尚苑购小区购房人交房,造成原告因逾期交房而赔偿紫竹尚苑小区购房人的实际损失108,243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房屋的购房人对房屋的使用,因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紫竹尚苑小区购房人起诉原告要求维修,大东区法院已经做出多份原告负责维修的判决。由于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所以对紫竹尚苑小区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理应由被告履行维修义务,发生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立即对原告开发、被告施工建设的紫竹尚苑小区工程现场状况进行最终决算,并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与工程决算价格相符的发票;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因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原告赔偿给紫竹尚苑小区购房人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108,243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紫竹尚苑小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履行维修义务;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九建设一审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工程结算是一个过程,不是可执行的时间点和事项,不能作为诉请提出,且开具的发票的金额也不明确。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合同的价款超过3800万元,从级别管辖角度看不应由大东区法院受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供应材料等违约事实,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且涉案工程被告只负责土建、水暖、电器工程,此外的门窗、保温、外墙涂料等工程均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内。对于这些工程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并不清楚,且这些施工项目如果存在逾期付款也将导致工程竣工的逾期。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购房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购房人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被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履行维修的义务,且涉案的工程存在诸多原告外委施工项目,对于这些项目被告没有维修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对整个小区工程履行维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原告的诉求中也没有列明该工程具有哪些质量问题,该项诉请也是不明确的,原告应予以明确。根据双方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工程总造价为38,098,900元,原告至今未按该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不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是由原告造成的,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彤利紫竹尚苑”,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多层价格为每平方米700元,高层每平方米1000元。工期多层为6个月,高层12个月。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紫竹尚苑三标段”,工期为435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现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逾期竣工,双方未结算。因被告逾期竣工,原告逾期向业主交房。因原告逾期向业主交付房屋,业主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原告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08,243元。另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注销,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立即对原告开发,被告施工建设的紫竹尚苑小区工程现场状况进行最终决算,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无需确认此行为,双方可自行进行决算,待双方决算完毕后,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开具发票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因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原告赔偿给紫竹尚苑小区购房人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108,243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给款时间及金额与被告认可的给款时间及金额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是否逾期付款,但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原告向业主逾期交房,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8,243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8,24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紫竹尚苑小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因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使原告代为履行了维修义务或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108243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林九建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没有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诉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本原件,而当时法庭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原件,并明确在被上诉人提供该合同正本原件后双方再行质证。此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法庭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就做出本案判决,是明显的程序违法,由此导致事实认定也必然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交工,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并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逾期交工。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工程款支付、甲供材供货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逾期和滞后,如果存在实际工期与约定工期不符,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与此相关的责任更与上诉人无关。而且,被上诉人交房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与制约,现有证据没有排除被上诉人逾期交房不存在其他原因,一审判决仅看竣工日期,而无视形成该竣工日期的具体原因与责任,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而违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就该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并未参与该案诉讼。该案的诉讼结果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该案的诉讼结果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而且也必然造成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彤利地产辩称:2013大东民二初第2386号判决,上诉人逾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起诉到大东,大东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交资料,到现在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交上述材料,因此被上诉人才将此案起诉大东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全体业主因为逾期入住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并约定了除门、窗、涂料、外墙保温、电梯之外,包工包料。原审未查清上诉人完工具体时间,亦未审查被上诉人延期向业主交付房屋是否系上诉人责任,仅以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8,243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不妥,应当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初二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