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申字第09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俊红与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红,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申字第09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俊红(系北京紫福阁酒楼业主),女,1961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22号楼一层(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俊红因与被申请人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8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红申请再审称:一审是我被他人冒名提起的虚假诉讼,我并未实际参与该诉讼程序,该案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我的签字都是伪造的,我从来没有委托过鲍立、武浩两位律师进行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好时光公司提交意见称:刘俊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是刘俊红作为原告起诉的,我公司依法应诉并提出反诉。现在刘俊红却提出她对于起诉不知情,我公司不认可。本院审查查明:刘俊红系北京紫福阁酒楼业主,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2007年12月6日,刘俊红与管其兵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将刘俊红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转租给管其兵,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20万元,并约定刘俊红将自己名下的北京紫福阁酒楼无偿供管其兵使用,并无偿将营业执照、税务执照、卫生许可证、公章、代码章等经营手续给管其兵使用,管其兵承担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由管其兵继续租赁该房屋,虽未书面续签合同,但双方实际按照前述《房屋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14年8月1日刘俊红将该经营场所另承包给案外人朱亦侠。2013年12月,因北京紫福阁酒楼与好时光公司有啤酒销售合同纠纷,好时光公司将刘俊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4)西民初字第01005号,由北京紫福阁酒楼实际经营者管其兵的员工邓胜旻出面委托鲍立、武浩两位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邓胜旻与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提供了刘俊红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北京紫福阁酒楼营业执照、刘俊红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鲍立、武浩两位律师称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均未见过刘俊红本人,并称在该案一、二审未支持好时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邓胜旻再次委托两位律师于2014年7月起诉好时光公司,并提供委托手续,即为本案一审。邓胜旻认可其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005号案件委托鲍立、武浩两位律师参加诉讼,称刘俊红对该案知情,且委托手续为刘俊红出具。但称并未再委托鲍立、武浩两位律师进行本案的一审诉讼。2015年5月13日,邓胜旻从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领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005号、(2014)西民(商)初字第18679号及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54号三个案件的判决书。刘俊红称对前述三个案件均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过鲍立、武浩两位律师进行任何诉讼。本案审查过程中,刘俊红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31日单方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对本案一审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刘俊红”的签名字迹是否本人所签出具意见称,检材上“刘俊红”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俊红”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询问,好时光公司称因鉴定系刘俊红单方委托,好时光公司对鉴定过程不知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刘俊红系北京紫福阁酒楼的业主,在刘俊红与管其兵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中,约定刘俊红无偿将北京紫福阁酒楼的营业执照、税务执照、卫生许可证、公章、代码章等经营手续给管其兵使用,即为对管其兵经营行为的授权和认可,故应由刘俊红对外承担北京紫福阁酒楼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现刘俊红虽提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结合全案情况及邓胜旻的陈述,尚无法认定刘俊红对本案一审不知情且未进行授权委托。《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是以北京紫福阁酒楼的名义和好时光公司签订的,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005号、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情况,针对三年合同期间的12万元促销费好时光公司确已支付,而销售合同只依约履行了3个月,一审在确认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判决刘俊红按比例返还11万元促销费,并无不当。故对于刘俊红申请再审的请求,我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俊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陈碧玉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