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倩、张旭丹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宗艳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张旭丹。上诉人李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旭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4幢1单元1-2301),建筑面积148.99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30元,总价款585531元由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曰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除双方合同中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5月1日,原告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了验收,并在入住声明上签名。2013年6月30日,被告赠送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六个月物业费02013年6月30日,原告张旭丹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对被告所迷的六个月物业费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对于滞延交房事宜甲乙双方不再提起任何索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并未缴纳物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免缴纳六个月的物业费用,且原告张旭丹已经在2013年6月30日的协议上签名,愿意对滞延交房一事不再提起任何索求,现原告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提起诉讼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倩作为本案房产的共有人,虽然没有在2013年6月30日时协议上签名,但其已经享受到免交物业费六个月的优惠,其对被告赠送物业费一事不可能不知道,故原告以此认为所签的协议对原告李倩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丹、李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元,由二原告承担。李倩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旭丹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对于张旭丹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同意以免交6个月物业费的方式来抵消违约金的协议,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追认,张旭丹对上诉人没有法定代理权,因此,上诉人仍有权向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665.5元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李倩和其夫张旭丹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签名购房和共同入住该房,已经形成夫妻间的相互代理。根据民商法律外观主义原则,李倩与张旭丹以夫妻名义购房并作为婚房使用,并且现为夫妻,答辩人没有核实他们何时登记结婚的义务。二、李倩与张旭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是同一的,不可分开。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张旭丹和李倩作为买方是同一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可分割。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倩与张旭丹虽然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但二人已于2013年5月1日共同签署入住声明和紫金风景线业主入伙会签单,在其紫金风景线业主入伙会签单的“业主”一栏注明业主为张旭丹,因此,张旭丹与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以免交6个月物业费来抵消违约金的协议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李倩声称对此事不知情、该协议不对其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焦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