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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一初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一初字第052号原告王某某,男,53岁。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52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霄、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年农历九月十二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并结婚成家。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双方还多次相互撕打。由于长期的家庭矛盾,致使近四年来双方的感情冷淡到了极点,在家里双方基本没有了感情交流,相互生厌。自2015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证明1983年原、被告举行婚礼,一起共同生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信息。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跟原告感情一直挺好的,一起在外地从事修车生意,共同买了辆车。两人虽然生气,但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生育一子一女,每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仍然接纳原告。被告孙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于1983年农历九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王草、儿子王然,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长期在外地经营修车生意。双方共同财产有长城牌小轿车1辆,修车设备两套。2015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自1983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认定两人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十多年,生育一双儿女,均已成年,一家人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据此,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少年夫妻老来伴,执手相看两不厌。夫妻间难免磕磕绊绊,但只要彼此珍惜,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应强审 判 员  吴志浩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