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与单纪军、池州红枫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单纪军,池州红枫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宁波帅马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海波。委托代理人:冯亚刚。被告:单纪军。被告:池州红枫服装有限公司。原告宁波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为与被告单纪军、池州红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宋莉欢、人民陪审员周浩、胡海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宋莉欢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帅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纪军、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马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曾有胚布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胚布加工共计加工费68106.97元,期间被告只支付加工款20000元,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8月19日已依法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810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被告单纪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所欠加工款签字保证,可事后二被告却一直推诿至今未能付清拖欠加工款。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红枫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加工款48106.97元,被告单纪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纪军、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宁波银行凭证、承诺书一份,载明“池州红枫服装有限公司染费两个月内结清。担保人:单纪军。2013年6月19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06.97元,已支付2万元,以及被告单纪军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增值税发票、宁波银行凭证等足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还款承诺书上同时有红枫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单纪军的个人签名使法院足以相信单纪军有权对外代表红枫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对经单纪军队长认可的加工款叶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帅马公司与被告池州公司存在胚布加工往来。后经结算,20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9日,被告红枫公司欠原告帅马公司加工费13105.64元;20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红枫公司共欠原告帅马公司加工费48427.8元;2013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9日,被告红枫公司共欠原告帅马公司加工费2810.03元;以上加工费共计638209.97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红枫公司支付原告帅马公司加工费20000元。被告红枫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承诺加工费于两个月内结清,并由被告单纪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帅马公司与被告红枫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加工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加工款。被告红枫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被告单纪军应当对2013年6月19日前的加工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纪军、红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红枫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43820.97元;二、被告单纪军对上述加工款中41533.44元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3元,由原告宁波帅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单纪军、池州红枫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胡海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