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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伟春与杨辰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春,杨辰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陈伟春。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辰芸。委托代理人李茂,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春诉被告杨辰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告杨辰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有渠道拿到低于市场价格的“苹果”手机向原告供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即开展合作关系。双方采用先付货款再提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将需要的手机型号、数量等报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确认货款后,原告遂将货款通过转账付款给被告,到货后原告每周到被告处取货。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将货款966,006元支付给被告。起初,被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自2015年2月起便突然中断供货,共拖欠不同型号“苹果”手机73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由于其供货方瞿某未按期交货所致。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其将在收到供货方交付的货物后立即向原告供货,如供货方不供货,则同意将货款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返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6,024元。被告杨辰芸辩称,原告订购的“苹果”手机是向案外人瞿某购货,原、被告间只是委托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与被告的交易方式属实。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966,006元货款后,已将货款汇给瞿某,由于瞿某未按时供货才造成货款积欠。2015年2月10日的书面承诺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该书面承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2015年4月1日,瞿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18,300元,并承诺分批归还原告。原告再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协商签署该欠条,确认了债务已由被告转移给瞿某。现在瞿某因诈骗被逮逋了,涉案事项包括原告向瞿某购买的“苹果”手机,原告也是知情的。因被告只是代原告收款,从中获取相应差价,双方是委托关系,不应由被告返还未发货的货款,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处有低于市场价的“苹果”手机供货渠道,经朋友介绍原告向被告订购各类型号的“苹果”手机。原告以电话或微信方式将供货信息发给被告,待被告报价后,采用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定期到被告处提货。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将货款966,006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依约履行部分供货义务,自2015年2月不能正常供货,共拖欠不同型号“苹果”手机73台。经原告与被告交涉,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杨辰芸在瞿某订购苹果手机于陈伟春共73台手机,型号为6P、64G、128G等,因供货方瞿某一直未交货,拖欠至此,承诺瞿某一发货,即还货或还钱于陈伟春,双方都有转账记录为证。”此后,瞿某仍未正常供货。在原、被告共同找到瞿某解决纠纷时,瞿某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伟春货款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本人承诺此条到期归还日为2015年5月17日前分批归还到,到期如不归还,本人愿用白色奔驰C200抵押,到期如归还不到位部分,本人愿支付利息10%25,以上欠款本人与母亲共同承担。”瞿某的母亲在该条上签字。现瞿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被告就涉案的手机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报案称从瞿某处购买手机等产品总计1,051,980元,其中418,300元是陈伟春的。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债务已转移给瞿某,提供了与原告的微信往来的截图证据,其中:2015年2月12日-15日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已确认被告将手机货款支付给了瞿某,并同意向瞿某主张欠款,被告仅需补还差价,即委托合同的劳务费;2015年4月3日微信截图,原告将瞿某出具的欠条发给被告,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系争货款的债务转移由瞿某承担。2015年4月24日微信截图,证明剩余的73台手机货款为436,900元,其中418,300元已支付给瞿某,18,600元是被告的劳务费,也就是双方所说的“差价”,原告请求的546,024元无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全部内容、有删减。原告称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手机供货交易,从未与瞿某直接进行交易。被告不能正常供货后,才知道被告是从瞿某处取货。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后,被告又称找到瞿某了,让原告一起去向瞿某催款,瞿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同意由其再作担保,所以原告才将瞿某的欠条在微信上发给被告看,但被告之后始终未对欠条作担保,这些内容在双方的微信上均未体现。原告接受瞿某的欠条是事实,但并不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的债务转移给瞿某,原告并未同意免除被告的债务。被告在微信中认可其拿的是差价而非代理费,现在瞿某未还款,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承诺将全部款项返还原告,至于还款金额,可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欠条、微信截图、刑事侦审案卷材料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争债务是否转移、应返还货款的实际金额。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订购各类型号的“苹果”手机并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从被告处提取订购的手机,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取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形式,原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供货。被告在未能正常按约供货的情况下,承诺不能供货则返还所收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在被告实际已不能向原告供货,理应按承诺返还收取的货款。虽然之后发生了原、被告向案外人瞿某共同追讨货款的事实,瞿某也向原告承诺返还收取的货款,对原告来讲瞿某同意还款,就是多一重保障,原告出于及时追回货款的心理,接受瞿某返还418,300元的承诺,符合常理,但并不当然构成被告作为卖方应承担的债务得以免除而转移至瞿某一人承担,故对被告关于其债务已转移由瞿某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微信往来过程中一致确认未收到货的货款为436,900元,被告作为卖方实际未履行交货义务,理应将货款436,900元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辰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春货款436,900元。案件受理费9,260元、诉讼保全费3,250元(原告已预缴12,510元),均由被告杨辰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