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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居民。系被害人何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何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教师。系被害人何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居民。系被害人何某女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紫兰(一般委托),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紫兰、被告人邓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驾驶牌号为鲁L×××××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驶往浙江省遂昌县方向。当日9时6分许,途经遂昌县222省道58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浙江省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驻车制动技术状况不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8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过度疲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未注意观察,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有严重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系碰撞类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立即拨打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截至2015年6月18日,邓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诉称,因被告人邓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近亲属被害人何某死亡,被害人何某系失地保险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79.61元、误工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525109元、丧葬费24186元、丧事其他费用44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659.61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证据: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待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何某的亲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待证被害人何某的治疗和医疗费用情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无事故责任。4、遂昌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社保卡、丽水市养老金领取情况证明、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结算审批表、证明,待证被害人何某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丧葬费用相关票据,待证已支出的丧葬费用情况。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被害人何某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愿意依法承担被害人何某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驾驶牌号为鲁L×××××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驶往浙江省遂昌县方向。当日9时6分许,途经遂昌县222省道58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浙江省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驻车制动技术状况不良,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8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过度疲劳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未注意观察,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有严重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某系碰撞类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立即拨打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何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医疗费9279.61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8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于1947年11月19出生,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其丈夫、林某乙系其长子、林某丙系其次子、林某丁系其女儿。被害人何某承包的土地绝大部分已被政府征用,其为失地农民,且于2004年12月参加了失地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驾驶违法查询结果单、普通摩托车鲁L×××××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邓某具有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3、证人林某戊、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对其驾驶鲁L×××××普通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上述犯罪事实经过供认不讳。5、遂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处置的相关情况。6、遂公交尸检字(2015)第1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解剖尸体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7、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被告人邓某驾驶涉案车辆时血液中无酒精含量。8、第20150613-0278、20150613-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9、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82015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无责任。10、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相关检验、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11、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邓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1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1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的治疗和医疗费用情况。14、证人龚某、刘某、朱某、杨某的证言、土地征用档案材料、证明、遂昌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丽水市社会保障卡、丽水市养老金领取情况证明、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结算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何某承包的土地已绝大部分被政府部门征用,系失地农民。15、收条,证明被告人邓某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何某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前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何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已绝大部分被政府部门征用,并以失地农民身份参加了失地保险,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邓某提出被告人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前述诉求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6天,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因被害人何飞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279.61元、护理费人民币260元、误工费人民币95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25109元、丧葬费人民币24186元,共计人民币559788.61元(含已付人民币8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人民陪审员  徐瑞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