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常州食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食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食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曹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晓翔,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鸣,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食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系因餐饮公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号终局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食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餐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倍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之情形,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经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5)第212号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餐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