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雪莲与王双明、张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莲,王双明,张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孙雪莲,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8日。被告王双明,男,汉族,现年36岁(未到庭)。被告张常福,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2日。原告孙雪莲诉被告王双明、张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莲、被告张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双明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被告张常福为其提供担保,三方共同写有书面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约定利息18000元,并支付逾期相应利息。被告王双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常福答辩称,被告王双明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愿意以人民法院判处的数额为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孙雪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期限等内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常福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双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常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双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张常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双明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被告张常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仅载明其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18000元/年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金额计算为18000元/年÷12个月×5个月(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7500元,利息共计18000元+7500元﹦2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明归还原告孙雪莲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500元,本息共计11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张常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