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世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高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高其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许世昌,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其云,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原告许世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高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昌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高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19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2321.18元;3、判令被告高其云对上述32321.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2月8日,高其云驾驶粤JXD7**号小���普通客车由桥湖路(北)往新宁桥(南)方向行驶,15时04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镇汽车总站环岛路时,与许世昌驾驶的由新宁桥往汽车总站方向行驶的粤JQ7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世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其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世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1年回院拆除内固定钢板。”后原告于2015年4月7至6月8日期间在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3次,前2次门诊复查疾病证明书均载明:“继续休息1个月。”最后1次门诊复查疾病证明书载明:“继���休息2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要求台山市人民医院评估后期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1年左右拆除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0000元。”三、原告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为城镇户籍,为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台山市安浦泳池桑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加盖该公司公章的2014年、2015年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起在台山市安浦泳池桑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记录、银行工资流水清单等其他证据来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台山市安浦泳池桑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原告为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被扶养人户口本、台山市台城街道环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分别为母亲谭婉贤(1935年3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为2人,城镇户籍);女儿许杏仪(2000年2月1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抚养人为2人,城镇户籍)。四、原告伤残情况:2015年8月2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五、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高其云驾驶的粤JXD7**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住院费25714元,门诊费2242元,另购腋拐杖费100元,合共280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公司对用药清单核算,其中353元属乙肝丙肝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另有601.8元属于自费材料、175.5元属自费床位、606.12元属自费药、1093.79元属乙类药,均不属保险责任。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乙肝丙肝检查与原告因案涉交通受伤治疗无关,也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保险合同约定来证实自费材料、自费床位、自费药和乙类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辩称没有明确医嘱金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较为恰当,但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明确载明了原告拆除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为1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7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2700元(27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结合原告户籍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6、误工费。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未结束就进行伤程鉴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定残前一日是2015年8月23日,原告共误工196天。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13.18元(30192.9元/年÷365天×19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8、鉴定费。有正式的票据和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5542.9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2171.9元/年×5年÷2人×10%],原告女儿的扶养费为3325.7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年×3年÷2人×10%],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8868.77元(5542.98元+3325.79元)。11、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920元。以上项合计135603.7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075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2927.75元、财产损失192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其云垫付了医疗费24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其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高其云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756元(40756元-10000元),由被告高其云承担100%赔偿责任,即30756元(30756元×100%)。因被告高其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756元给原告。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927.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付)。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2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4847.75元(92927.75元+1920元),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0756元,两项合计共125603.75元,扣除被告高其云已垫付的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123203.75元(125603.75元-2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则被告高其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许世昌123203.75元。二、驳回原告许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坚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