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晓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东,农民。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晓东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元尚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值人民币350元)。2.2015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晓东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网正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驼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晓东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口路“元尚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8月15日7时40分许,民警在宁波保税区南区正大门右边小路上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胡晓东。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李某、刘某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2012)甬北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晓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东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晓东继续退赔被害人戴信国、李银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