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等诉潘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某芬,潘某烈,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住所地: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负责人潘某辉,组长。原告潘某辉,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友,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铁,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先,男,1963年9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杨某付,男,1955年8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陆,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杨某英,女,1946年6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标,男,1964年7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华,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方,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青,男,1979年9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市人。原告潘某生,男,1957年5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志,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芬,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潘某烈,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诉讼代表人潘某友,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诉讼代表人潘某青,男,1979年9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诉讼代表人潘某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十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某明,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某胜,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海先,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村第19组(以下简称:挂丁村第19组)、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诉被告潘某某、潘��明、潘某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挂丁村第19组、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舒超,被告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挂丁村第19组及潘某辉等十九人诉称:1983年,我等所在的村民组分到“坡玩”、“干送”、“坡营”、“长毛生”四幅山林。1998年,为制止群众在集体的土地上滥砍滥伐、毁林开荒等行为,小组召开群众大会,不仅将村民组中的73户分为三个小组,还将集体山林分为三份,由三个小组各自管理,但三被告仍继续在集体的山林开荒,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街道调解均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我等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停止在位于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坡玩”即“犇牛”的山林内开荒,并将种植的农作物清除;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挂丁村第19组及潘某辉等十九人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2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黔东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挂丁村支两委调解三棵树���民与25户发生土地山林纠纷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内部分为三个小组并各自管理集体山林的事实;3、《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涉案争议地属于挂丁村第19组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为林地的事实;4、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挂丁村第19组在1983年系挂丁公社挂丁大队三棵树生产队的事实;5、潘齐昌、潘某科、潘启文、潘啟荣、陆胜芝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1998年挂丁村第19组分为三个小组,三个小组各自管理集体山林的范围情况;6、潘启齐的《证人证言笔录》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1)1998年挂丁村第19组分为三个小组,三个小组分别管理集体山林的事实;(2)三被告开荒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的事实。被��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共同辩称:一、原告等人已属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第19组,第19组有90多户,共计400多人口,只有原告等19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1986年,我三户就开始在“犇牛”的坡开荒,且已管理耕种29年,原告诉争所指的土地不属于林地性质。三、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如果1998年召开村民组会议,应该保留有会议记录。即使有会议记录决定要收回开荒地,但村民组从未对我三户开荒地提出异议,也从未收回我等开荒地,组里大部分的家庭户都开有荒地,村民组都没有收回。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我三户长期管理耕种本案争议地,应视为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等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潘启荣、潘某明、潘某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潘启德、潘永钢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三被告在1986年就在争议地开荒耕种的事实;3、潘正伟、潘启文、潘齐勇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潘某明、潘某胜在争议地开荒耕种20多年的事实;4、潘启业、李玉军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潘启业户的开荒地小组未收回,其已领得征地补偿款的事实;5、潘启雄、潘齐森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小组未收回潘启雄户、潘齐森户开荒地的事实;6、《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未收回其他村民所开荒地的事实;7、潘春成、潘引仕等人出具的《证明》复���件两份共4页,拟证明小组全体村民会议决定2013年以前的开荒地不收回,2013年以后不许在林地上开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三户均系原告挂丁村第19组的居民。原告挂丁村第19组与挂丁村20组合并后,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现为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八组居民。1983年12月31日,凯里县人民政府向挂丁公社挂丁大队三棵树生产队,即原告挂丁村第19组颁发《凯里县山林���有证》(凯林权字第21号),证书载明:“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现确认挂丁公社挂丁大队三棵树生产队山林4幅,为集体所有特发山林所有证。面积:贰拾亩,林种树种:松树荒坡,地名:“坡玩”、“干送”、“坡营”、“长毛生”(苗音,地名)。”1998年,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和被告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等共73户参加了原告挂丁村第19组就组内划分为三个小组,即24户一组、24户一组、25户一组和三个小组分别管理组里集体荒地事宜召开的全体组员会议。其中,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十八户与被告潘某某户划分到25户小组中,被告潘某明与潘某胜共同划分到24户小组中。2014年6月19日,凯里市开怀街道征用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等25户小组管理位于“坡玩”的部分山林地,因三被告在被征地内开荒耕种庄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三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7月19日,一���二审法院分别在审理潘学斋、潘榕榕、潘平生诉潘学恒、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第19组共有纠纷一案中,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挂丁村第19组凑钱打牙祭扫寨时,按每户10元收取费用,原则上按户口和分家独立生活为一户,全组共收到73户。为了管理组里的荒山,组里根据73户交钱的户数,将全组又分为三个小组,即24户一组、24户一组、25户一组把组里集体的荒地承包给三个小组管理。2012年三个小组(24户、24户、25户)管理的荒山被政府征收,原告挂丁村第19组按1998年登记的户数发放荒山及各项补偿款,每户平均得款318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等户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或其家人不仅参加原告挂丁村第19组组织的打牙祭扫寨活动,也分得各自所在小组内部管理的荒山征收补偿款,三被告辩称从未知晓原告挂丁村第19组召开的会议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山林所有权证,涉案争议的“坡玩”系山林地非荒地,该山林地已经政府确认属原告挂丁村第19组所有。三被告在“坡玩”林地上进行耕种是事实,但既未征得村集体同意,也无土地使用证和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包协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无权在“坡玩”(即“犇牛”)的林地内进行耕种。本案原告潘某辉、潘某友、潘某铁、潘某科、潘某先、杨某付、潘某陆、杨某英、潘某标、潘某华、潘某文、潘某方、潘某青、潘某生、潘某、潘某志、潘正芬、潘某烈等户是以户为诉讼主体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且经本院对属于25户小组中未参加诉讼的潘启雄、潘启业、潘齐生、潘启光、潘仕林五户询问后,其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潘启昌户系另案当事人,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潘���明、潘某胜立即停止在位于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坡玩”即“犇牛”山林地开荒,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耕种在凯里市开怀街道挂丁村“犇牛”土地上的农作物。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潘某某、潘某明、潘某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何婷婷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本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