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丽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丽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女。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丽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丽丽于2015年6月29日向镇平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RB16**号宝马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74090元。保险车辆发动机号A369J600,车架号LBVVZ1100EMA68654,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0时止。2015年2月18日,原告司机谭富正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鑫鑫汽车装饰”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刘振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振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谭富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79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3755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者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755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在保险合同商业险中有权拒绝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财产损失37551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丽丽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张��丽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在计算张丽丽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丽丽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丽丽的司机谭富正驾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刘振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振孔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富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张丽丽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另上诉称的逃逸问题,因其在诉讼中始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要求在保险合同商业险中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