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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锦园林有限公司与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东锦园林有限公司,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52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东锦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平,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安徽东锦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安徽乾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在人民币24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扣划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炜代理审判员  丁浩代理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