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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与刘帅、杨艳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刘帅,杨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反诉被告):丁艳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反诉被告):赵双双,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反诉被告):赵祥东,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理人:丁艳辉,住吉林省永吉县。系赵祥东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帅,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杨艳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刘帅父亲)。原告(反诉被告)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帅、杨艳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艳辉、赵双双和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被告(反诉原告)刘帅、杨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5月2日5时许,二被告与三原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二被告将三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丁艳辉因伤势重,住院治疗9天。永吉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做出治安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帅和杨艳杰赔偿(1)丁艳辉医药费2832.53元(住院费用1703.05元,门诊费用1129.48元)、误工费883.08元、护理费1116.72元(9天,每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300.00元;(2)赵双双门诊费用268.00元、鉴定费300.00元;(3)赵祥东门诊费用162.00元,鉴定费300.00元。以上合计8376.4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帅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本诉原告赔偿请求。2014年5月2日5时许,因本诉原告家强占本诉被告家的责任田,双方发生口角。丁艳辉首先动手,后双方互相撕扯。赵双双撕挠刘帅脸部致其左侧额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治疗后留下长约8厘米凹陷性瘢痕。因伤及面部,对于无法自然遮挡的下部4厘米瘢痕需接受去瘢痕治疗,后续需定期复诊和随诊,给刘帅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综上,刘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赔偿(1)医药费858.00元、误工费98.12元(1天,每天98.12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2)因本诉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撤诉,本诉被告为应诉而发生误工费98.12元及交通费25.00元,应予赔偿。以上合计6072.88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刘帅的反诉请求已经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不应再予受理,应驳回其反诉;2.刘帅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丁艳辉在本诉原、被告两家边界靠刘帅家一侧夹杖子。2014年5月2日5时许,刘帅在拔除该杖子时丁艳辉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及厮打。杨艳杰、赵双双、赵祥东听到争吵后也到现场并参与争吵和厮打。赵双双将刘帅脸部挠伤。杨艳杰将丁艳辉、赵双双挠伤。刘帅用铁锹将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殴打。当日,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在永吉县第二医院门诊进行了处置。丁艳辉花费治疗费用160.00元(门诊挂号2.00元,治疗费2.00元,化验费156.00元),赵双双花费治疗费用264.00元(门诊挂号2.00元,治疗费2.00元、化验费82.00元、电诊费178.00元),赵祥东花费治疗费用160.00元(门诊挂号2.00元、治疗费2.00元、X光费156.00元)。次日,丁艳辉在永吉县院住院治疗9天(5月3日至5月12日,二级护理),花费治疗费用1879.15元(门诊CT检查费176.00元、住院期治疗费1703.15元)。2014年5月2日、13日、17日,丁艳辉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二道村卫生室接受治疗,花费医药费用492.00元。2014年5月23日,丁艳辉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花费治疗费用788.48元(挂号费1.00元、诊查费2.00元、治疗费60.48元、磁共振检查费72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刘帅于2014年8月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皮肤科接受瘢痕治疗,2015年7月14日复查,并继续进行脉冲激光治疗,花费治疗费用860.61元(挂号费1.00元、诊查费2.00元、西药费57.61元、治疗费800.00元),当日花费交通费28.00元(单程14.00元)。经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人均为轻微伤,每人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另查明,永吉县一拉溪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4年6月18日和永吉县一拉溪镇二道岭子村委会2014年6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均倾向认定本诉原告家对杖子所占土地无财产权益,而本诉被告对该土地有财产权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丁艳辉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门诊患者处方笺,赵双双的门诊费票据,赵祥东的门诊费票据,刘帅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内),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刘帅殴打他人案,永公(溪)受案字【2014】第58号},永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652号},永吉县一拉溪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永吉县一拉溪镇二道岭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内)及丁艳辉、赵双双、刘帅、杨艳杰的陈述和自认。本诉原告另提供照片13张、赵双双和赵祥东的门诊患者处方笺3份、交通费票据8张,未予采信。本诉被告另提供本诉原告在另案中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家与本诉被告家就相邻园地的边界问题存在争议,在未确定权属的情况下,本诉原告家即强夹杖子圈占园地。本诉被告家也未冷静处理矛盾,而是强行拔倒杖子。双方的不冷静行为激化了矛盾,以致相互厮打事件的发生,造成了双方多人受伤。本诉原、被告双方遭受的损失均是由对方造成的,但自己也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在矛盾发生时没有选择积极避免,加剧了矛盾升级,故除本诉原告赵祥东外,本诉及反诉原、被告双方应各负50%责任。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1、丁艳辉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审理,丁艳辉的伤是由刘帅和杨艳杰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的,刘帅和杨艳杰对丁艳辉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丁艳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丁艳辉各项损失的50%。(1)医药费部分为3319.63元(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60.00元、永吉县医院花费1879.15元、一拉溪镇二道村卫生室花费492.00元、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花费788.48元),丁艳辉向刘帅、杨艳杰主张2832.63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部分为1116.72元(住院9天,每天124.0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部分为900.00元(住院9天,每天100.00元);(4)误工费部分为883.08元(住院9天,每天98.12元):(5)鉴定费部分为300.00元;(6)交通费部分,因该部分费用客观存在,故按50.00元支持。以上合计5782.43元;2、赵双双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审理,赵双双的伤是由刘帅和杨艳杰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的,刘帅和杨艳杰对赵双双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赵双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赵双双各项损失的50%。(1)医药费部分为26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鉴定费部分为300.00元。以上合计564.00元;3、赵祥东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审理,赵祥东的损害是由刘帅造成的,杨艳杰并没有伤害赵祥东,也无证据证明刘帅与杨艳杰有伤害赵祥东的合意,故对赵祥东请求杨艳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且赵祥东为11岁的未成年人,其虽参与到双方的厮打中,但未使用任何工具,也未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直接或间接的给他人造成了伤害,故不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刘帅对赵祥东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1)医药费部分为1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鉴定费为300.00元。以上合计460.00元。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刘帅的陈述和自认,刘帅的伤是由赵双双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丁艳辉的厮打行为造成了刘帅的伤情,也无证据证明丁艳辉与赵双双有伤害刘帅的合意,故刘帅主张丁艳辉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双双应赔偿刘帅各项损失的50%。(1)医药费部分应为860.61元,刘帅主张858.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部分为28.00元。以上合计886.00元。关于误工费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关于其提出因另案审理时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的撤诉行为,给应诉的刘帅造成了误工和交通费损失,主张赔偿。因刘帅的该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诉原告提供照片13张,用以证明各自伤情。但未提供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也未提供其他辅助说明证明,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本诉原告提供赵双双和赵祥东门诊患者处方笺,用以证明二原告在一拉溪镇土门村卫生室治疗时的医药费花费情况,但未提供诊断书或医嘱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用药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但乘车票据上均无日期,且金额均为20元,就乘车合理性未能作出足够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诉被告另提供本诉原告在另案中的鉴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的伤情不是本诉被告造成的,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诉被告抗辩认为,本诉原告丁艳辉的伤情与本诉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另抗辩认为,本诉原告三人所做的司法鉴定为个人行为,鉴定意见也无实质作用,属于不合理的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公权力的证明效力,能够在事后起到固定证据和评定伤害等级的作用,对查清案件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具有积极作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本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答辩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另案审理终结,其无权再提起反诉。但根据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后续治疗部分“其(刘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裁判,反诉原告因发生了新的治疗事实,且该治疗事实是前次治疗的后续治疗,符合上述判决,故对反诉被告的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帅、杨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丁艳辉医药费2832.63元、护理费1116.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883.08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5782.43元的50%,即2891.2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帅、杨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双双医药费264.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64.00元的50%,即282.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祥东医药费16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6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赵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帅医药费858.00元、交通费28.00元,以上合计886.00元的50%,即443.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艳辉、赵双双、赵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帅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帅、杨艳杰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原告赵双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