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辛某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张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辛某因与被害人高某存在出国劳务劳资纠纷,欲对其实施报复,后从网上自学爆炸装置制作方法,购买木炭、硝酸钾、硫磺自制黑火药,并利用自制的黑火药及购买的延时器、钢珠等物品自制爆炸物。此后,被告人辛某通过跟踪被害人高某确定其住处。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携带自制的爆炸物,来到被害人高某所住小区单元楼前,将爆炸物放在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楼前的帕萨特轿车油箱底部,并在设置爆炸时间后离开。2015年3月10日6时50分许爆炸发生,造成被害人轿车车底部分线路损坏等损失。经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失价值为2590元。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物中验出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次氯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在送检的扣押于被告人辛某家中的黑色粉末中验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辛某供述和辩解,木炭、硝酸钾、钢珠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汪某等3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想通过这种方法造成被害人高某车辆的损坏,是为了报复高某,指控的罪名太重。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辛某因出国劳务劳资与被害人高某产生纠纷,并产生通过破坏高某车辆的方式报复高某的想法,辛某通过网络学习、购买原材料自制黑火药,黑火药的爆炸威力相对较小,辛某制造的黑火药爆炸装置即使按照最理想的方式爆炸也根本不可能炸碎2毫米的铁皮及5毫米的护板,况且根据爆炸客观现场,仅对轿车底部造成了轻微的损害,其行为不会对周围人身财产造成损失。辛某主观上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不可能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损害,因此辛某不构成爆炸罪。另辛某通过爆炸的方式破坏他人财物造成的损失仅2590元,未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辛某因与被害人高某存在出国劳务劳资纠纷,欲对其实施报复,后从网上自学爆炸装置制作方法,购买木炭、硝酸钾、硫磺自制黑火药,并利用自制的黑火药及购买的延时器、钢珠等物品自制爆炸物。此后,被告人辛某通过跟踪被害人高某确定其住处。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辛某携带自制的爆炸物,来到被害人高某所住小区单元楼前,将爆炸物放在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楼前的帕萨特轿车油箱底部,并在设置爆炸时间后离开。2015年3月10日6时50分许爆炸发生,被小区居民及时发现并用灭火器予以扑救,最终造成被害人轿车车底部分线路损坏等损失。经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失价值为2590元。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物中验出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次氯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在送检的扣押于被告人辛某家中的黑色粉末中验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钢珠、木炭、硝酸钾、延时模块、电池、灯泡、钳子、螺丝刀、金属丝、防毒面具、锤子、PVC管、书籍、手套、毛刷、双肩背包、笔记本电脑、蓄电池、瓷片及玻璃片、黑色残留物、黄色片状物、地面附着物、灯泡金属螺纹壳,证实被告人辛某制作黑火药及爆炸装置的书籍、工具、原材料及爆炸现场提取的部分残留物等情况。2、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姜和生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当日上午7时许,肥城市某小区高某的轿车着火,在车周围发现烧过的纸箱、电瓶、钢珠等。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刑警大队到现场处警。民警在现场发现该车车底油箱底部地面上放有一定时爆炸装置,该爆炸装置由延时器、电瓶、钢珠、玻璃瓶等物品组成,轿车部分被烧坏,爆炸装置被烧毁。后经侦查人员调取小区监控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2015年5月26日在泰安市交通宾馆汽车站内将辛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辛某被刑事拘留。(2)肥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经搜查辛某住处,对搜查的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后将于案件无关的电子秤等物品退还。(3)肥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26日抓获辛某后扣押其随身携带黑色双肩包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4)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爆炸现场提取的地面刮擦物、爆炸残留物等物品进行的炸药成分定性鉴定意见及从辛某家中搜出的疑似爆炸物品进行的炸药成分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辛某及被害人高某。另证实对被毁坏车辆的损失鉴定意见及对辛某笔记本电脑进行的相关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也已通知双方当事人。(5)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辛某家搜查并扣押的黄色粉末为硫磺,鉴定过程中被使用。(6)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销毁清单,证实本案所查扣的炸药粉末因无法保存予以销毁,共计销毁爆竹6根、放在手机盒内的黑色炸药粉末及放在塑料瓶内的黑色炸药粉末一宗。(7)退赔情况,证实被告人辛某家人代为赔偿高某2590元。(8)被告人辛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辛某个人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姜和生证言,证实3月10日早上7点多给老板高某打电话时,高某说车着火了,此后其赶到老板家楼下发现火已经被扑灭,现场车周围有很多黄豆粒大小的钢珠、蓝色电瓶等物品,就报了警。(2)证人夏某证言,证实3月10日早上7点左右,她正在家里做着饭,一楼邻居告诉她说她家的汽车着火了。她叫起高某,用水桶接着水下了楼,下楼后发现自家轿车底部中间位置着火了,就赶紧泼水,发现不能灭火,就赶紧打了119,后来邻居用灭火器扑灭了火。(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3月10日早上6点40左右,其正在自家车库里打扫卫生时听到5号楼前“砰”的一声响、声音很大,后来发现5号楼前停放的黑色轿车底部冒着白烟,就大喊“谁的车着火了”。4、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晚上将汽车停在楼前经常停车的地方。3月10日7点左右妻子夏某听到一楼邻居喊车着火了。下楼后发现自己的帕萨特轿车车底下两个后轮之间往外冒着白烟,他怕烧到油箱,就用提着的水泼到车底下,把火泼小了,还没灭火,此后邻居用车载灭火器将火扑灭。扑灭后发现车底有一堆东西还冒着烟,用铁锨搂出来后发现那堆东西里有长约30厘米、宽约10厘米、高约25厘米的蓝色电瓶,还有五六十个散落的钢珠、破碎的玻璃瓶子等物品。同时证实车底线路被烧坏、右后车轮烧坏、油箱外面有很多钢珠砸的坑。他接着给保险公司打的电话,周围的邻居给110和119打的电话报的警。5、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两份鉴定意见(泰公刑鉴(毒)字(2015)069号鉴定文书、泰公刑鉴(毒)字(2015)180号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地面刮擦物、残留物、玻璃和碗的残片、地面黄色片状物中验出铵离子、钾离子、氯离子、次氯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从辛某家中扣押的黄色粉末中验出硫成分,从辛某家中扣押的白色粉末、黑色粉末中验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结合案情,检出成分符合黑火药类炸药、氯酸钾类炸药的主要成分。(2)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5)89号),证实被毁坏鲁J×××××帕萨特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90元,鉴定基准日:2015年3月10日。(3)泰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肥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从刑警队送检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拆解出一块“HITACHI”牌硬盘,后泰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从该“HITACHI”牌硬盘中检出关于制造爆炸物的搜索记录。6、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勘(2015)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肥城市公安局于案发当日8时10分至10时35分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提取方形蓄电池、玻璃碎片及瓷片、碳化状的纸片上的钢珠和黑色残留物、延时模块、灯泡金属螺纹壳等物品,其中蓄电池上有过火痕迹、钢珠上有过火痕迹;车身周围底面在6m×5m范围内有散落钢珠并提取;移去车身后地面有白色物质,白色物质中心有27cm×30cm方形痕迹,痕迹周围在1.8m×1.2m范围内有瓷片、玻璃碎片、黄色片状物、黑色物质等残留物;轿车车底油箱底面45cm×55cm范围内有白色点状痕迹、油箱周围1m×1.27m范围内有烟熏痕迹;同时该勘查笔录载明5号楼北侧是水泥路、路北侧是绿化带;帕萨特轿车位于5号楼北侧5米、向西距西楼头6米。7、搜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搜查证及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在辛承安、辛元金见证下肥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辛某住处进行了搜查,并发现钢珠、电路板、磨石、灯泡、螺丝刀、电池、木炭、硫磺、硝酸钾、饮料瓶等原材料,并在饮料瓶、手机盒内发现辛某制作的黑色粉末成品,全部当场予以扣押。8、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附调取证据清单及录像光盘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辛某进出小区及在被害人轿车底部放置爆炸物,监控时间3月10日6时05分(经校准比北京时间晚44分钟)被害人车底部发生“爆炸”等内容。9、被告人辛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他通过高某经营的出国劳务公司去日本打工,后来到了日本后发现实际情况和高某说的不一致,干了一年就回国了,回国后高某退给他的钱不多,还多扣了他的劳务费。他觉得出去也没有挣着钱,还损失了不少钱,心里不平衡,就想着要报复一下高某,让高某受些损失,寻求一下心理上的平衡。2014年12月份他想到用炸药造个爆炸装置把高某的车炸坏。后来因为黑火药制造起来比较简单,材料也好找,他便上网搜索“黑火药”的相关信息。并从网上买了硫磺、硝酸钾、木炭等制造黑火药的原料,买了2个延时器制作定时器,并用家里的磨盘把木炭磨成了粉末,然后按照网上说的配比把三种粉末混合了起来。他把一斤配好的黑火药放进一个装硝酸钾的1斤装的塑料瓶里,然后里面再放进小钢珠提升威力,并从网上买的小灯泡,家里原先的一个12V的电动车电瓶,废弃网线上的细铜丝连接上小灯泡和延时器模块,然后把小灯泡的底部磨开,放进黑火药,然后把小灯泡放进装黑火药的塑料瓶内,做好爆炸装置。他在家里只对小灯泡能不能响进行了试验。为了提高成功率,尽量的发生爆炸他炸高某车的时候,放了四个灯泡。他把做好的爆炸装置放在了一个长宽均在30多公分、高十几公分的纸箱子里,其中黑火药有一斤,黑火药里面掺进去的直径半公分的钢珠,又在纸箱子里放进了一个玻璃酒瓶、一个瓷碗、一是为了固定爆炸装置、二是为了提升爆炸威力。做好爆炸装置之后,又在爆炸装置的表面撒了一层黑火药和钢珠。在案发的前几天,他通过跟踪的方式知道了高某的家庭住址。案发当天上午,他把爆炸装置装在了一个双肩背包里,然后骑着一辆黑红的雅马哈牌踏板电动车从辛庄村沿济兖路到了肥城市新城,然后在网吧里上的网,到了下午,他又跟踪高某确定高某开车回到了家。到了晚上10点来钟,他从网吧里出来,骑电动车到了高某所住的小区门口,把电动车停在了小区门口,然后背着背包进了小区,进了小区之后,转着在小区的东南角的楼前找到了高某的轿车。他又在小区里转了一圈,并把小区南墙上的两个监控电线绞断,看着周围没人,就把爆炸装置电线接好。他在家里把延时器定了6个小时,接上线之后,就开始倒计时,预计着凌晨4点多钟爆炸。他把爆炸装置放在车的中部车底下后,就走了,骑着电动车回到了辛庄村家中。隔了两天,他就到南京打工去了。他不确定造的这个爆炸装置的具体威力,他的目的是炸车,对车造成伤害,至于会把车炸到什么程度,当时没有想这么多,没有想过伤人。在小区里实施这个行为,担心可能对小区里的人造成伤害就把时间定在了凌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辛某之行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主观上分析,在该起爆炸行为中,被告人辛某因出国劳务事宜产生想破坏被害人汽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想法,其利用制造黑火药爆炸的方法毁物,其主观上对爆炸会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后果是有预见的,但为追求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从其客观行为分析,被告人辛某从网上学习制造黑火药的方法,并购买相关原材料,制造黑火药,其对自己制造的黑火药到底能造成多大的危害并不知情,对于什么时间爆炸虽然制造了延时器,但对延时器是否能按预定的时间准时爆炸,也不确定,并且其为了加大爆炸威力在制造的爆炸装置外又放置了钢珠、玻璃片、瓷碗,并在表面撒了一层黑火药和钢珠,其将自己制造的爆炸装置放于被害人车底。从造成的客观结果分析,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可知,被告人辛某制造的爆炸装置于案发当天早上7时左右发生爆炸,车身周围底面在6m×5m范围内有散落钢珠,爆炸一发生即被人发现并实施扑救,避免了更大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辛某制造的爆炸行为从客观结果看虽然没有造成人或重大财产损失,但爆炸罪系危险犯,其成立并不要求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因此被告人辛某的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的是特定的物--被害人的汽车,想通过爆炸的方法给被害人的汽车造成损失,以寻求心理的安慰,但被告人辛某制造黑火药,实施爆炸的行为发生在人群密集、财物集中的居民小区,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涉犯罪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审 判 员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