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子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6号原告张子荣,男,汉族,住所广东���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3486。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李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子荣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7时许,柯诗毅驾驶被保险车辆粤A×××××号车辆行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积水路面时,车辆突然出现故障。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多次请求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口头告知发动机损失不予赔付,至今拒不出具定损报告,亦不出具拒赔文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是暴雨导致路面积水所致,事故原因清晰明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5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同意赔偿清理费用,其他不予理赔。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柯诗毅驾驶证及粤A×××××号车行驶证,证明案涉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是案涉车辆所有人,具有保险经济利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动机受损属于被告免赔范围。4、车辆发动机故障的成因诊断报告、2015年5月12日珠江时报复印件,证明暴雨导致车辆损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报告非有资质的权威鉴定机构出具,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对珠江时报真实性无异议。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表,证明经评估,原告的粤A×××××车辆损失金额555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更换项目是发动机核心零部件,属于被告免赔范围。6、佛山市众兴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粤A×××××车辆的维修费6333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不能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支出。对结算单的相关项目,与评估报告一致,更换项目大部分是发动机核心零部件,不属被告赔偿范围。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A×××××车辆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是否应享有责任免赔的问题。被告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范围。因本案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被告赔偿范围;而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条款,该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55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在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索赔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子荣支付保险赔偿款55540元;2、驳回原告张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