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薛峰、方孝芬、薛伦初、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薛峰,方孝芬,薛伦初,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郭洪,行长。被执行人薛峰,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方孝芬,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薛伦初,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歆宇。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被执行人薛峰、方孝芬、薛伦初、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薛峰、方孝芬、薛伦初、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薛峰、方孝芬、薛伦初、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套房产,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薛峰、方孝芬、薛伦初、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242545.4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047元、案件受理费2644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于2015年9月28日以被执行人薛峰、方孝芬、薛伦初、四川润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242545.4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047元、案件受理费2644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