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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70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刘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960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美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