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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9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凌豪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凌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709号罪犯毛凌豪,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9)杭拱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毛凌豪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凌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曾履行财产刑11200元,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56余元,实际消费10741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呈报减刑本次考核收支情况审核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毛凌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十年以上暴力犯,所犯之罪中二罪被判十年以上及有一定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依法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凌豪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