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布和特木乐诉被告高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布和特木乐,高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包布和特木乐,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高玉山,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布和特木乐与被告高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开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布和特木乐、被告高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布和特木乐诉称,2011年,被告高玉山承包我耕地因违约,经我们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我350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但未按时间给付。2014年2月26日,原欠据作废,重新为我出具一枚350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高玉山给付欠款本金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0.02元计算给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玉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不欠原告35000.00元。因2014年4月25、26日,我委托刘国庆分两次经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现只欠原告20000.00元。同意给付该欠款,不同意给付利息。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1年,被告高玉山承包原告耕地因违约而同意给付原告35000.00元。2014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玉山是否给付原告包布和特木乐15000.00元,现仍欠原告多少钱;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枚借据。意在证明被告高玉山欠原告包布和特木乐35000.00元的事实。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欠款还款日期在2014年4月15日欠款人高玉山(摁手印)2014年2月26日。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高玉山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刘国庆出庭作证的证言。意在证明被告高玉山委托证人刘国庆分两次经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还原告包布和特木乐15000.00元的事实。证人刘国庆的证言内容:因我欠被告承包费,被告欠原告钱,所以我受被告的委托于2014年4月25、26日分两次经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返还原告共计15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不对。证人确实于2014年4月25、26日经农村信用社给我汇款15000.00元,但该15000.00元是证人还自己欠我2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而不是替被告还款。证人刘国庆欠我秸秆钱,2015年4月20日给我出具的一枚欠据能证明证人欠我20000.00元。以汇款方式还我15000.00元后现仍欠我5000.00元(出示证人刘国庆为原告出具的一枚20000.00元的欠据)。欠据内容:欠据布和特木乐20000.00元(摁手印)贰万元欠款人刘国庆(摁手印)2015、4、20日本院认证为,原告虽然辩解证人刘国庆于2014年4月25、26日经农村信用社汇款15000.00元不是替被告还款,而是还自己欠原告秸秆钱2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但其所出示的证人的欠据是2015年4月20日,而证人汇款时间则是2014年4月25、26日,显然证人欠原告秸秆钱在后,还款时间在先,原告的此辩解存在矛盾,故证人刘国庆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高玉山于2014年4月25、26日委托该证人分两次经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返还原告包布和特木乐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玉山承包原告耕地后因违约而同意给付原告包布和特木乐35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25、26日,被告高玉山委托刘国庆分两次经农村信用社汇款方式返还原告包布和特木乐15000.00元,现被告高玉山仍欠原告包布和特木乐200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高玉山因违返耕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而达成给付原告包布和特木乐35000.00元的协议并出具欠据,且已给付原告150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被告高玉山应按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尾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0.02元计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该债权债务不属借贷范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包布和特木尔欠款2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负担145.00元,由被告高玉山192.50元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开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