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海某甲、马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某甲,马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某甲,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马黑某某,男,1997年1月1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与马海某乙(另案处理)共谋入户盗窃并共同挥霍赃款赃物后,于2015年9月12日4时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蓝溪谷地小区内,采取由马海某乙翻窗或翻阳台入户,马海某甲、马黑某某在外望风的方式,对蓝溪谷地37栋2单元**号、30栋1单元**号及30栋1单元**号的住户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吴某苹果MD522CH16G型平板电脑一台,盗得被害人卓某宏基MS23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000元,盗得被害人唐某某东芝C4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苹果6型64G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600元,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被盗苹果6型手机价值4100元。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2日将被告人马黑某某抓获,于2015年10月2日在四川省西昌市将被告人马海某甲抓获。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盗苹果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追回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吴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均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海某甲、马黑某某与他人共谋实施犯罪并共同挥霍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马海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马海某甲、马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了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海某甲、马黑某某继续共同退赔经济损失51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卓某1000元,返还被害人唐某某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