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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7时45分,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从靖远胜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甘DL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川区商业街北单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家地菜市场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思秀相撞,致张思秀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张某某送医院救治,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思秀无责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某某已全部履行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使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乃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兴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