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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毅斌与广州市番禺区依玲美发美容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毅斌,广州市番禺区依玲美发美容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毅斌,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依玲美发美容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森,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毅斌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依玲美发美容培训中心(下称依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无充分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从2014年2月9日开始,可佐证依玲培训中心陈述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吴毅斌为2014年2月9日入职依玲培训中心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了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试用期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此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故依玲培训中心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或赔偿金,因诉讼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玲培训中心应向吴毅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吴毅斌第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吴毅斌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0元+补贴200元+提成。又据吴毅斌陈述,每周周六存在加班情况加班时间较为固定。如将上述基本工资和提成的工资结构按此加班时间折算为计时工资,亦不高于吴毅斌实际所得工资3000元/月,故依玲培训中心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番禺区依玲美发美容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毅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驳回吴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吴毅斌负担。判后,吴毅斌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中加班工资的数额增加为16416元,本案诉讼费由依玲培训中心负担。上诉理由是:一、我方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一年期满后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首先,我方入职的时间有“城市空间网”、“比比贴信息网”、“黄页88网”的网络截图和证人证言及活动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次,在我方向番禺区劳动局投诉的调解过程中,依玲培训中心也确认了我方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第三,我方入职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9日的试用期协议是依玲培训中心骗取我方签的字,是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是无效协议。二、依玲培训中心应支付我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上所述,我方2013年3月13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培训中心应支付我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以试用期协议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认为无需支付无理。三、依玲培训中心应支付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双方应视为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玲培训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述赔偿。四、依玲培训中心应支付我方加班工资。我方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在职期间累计加班456小时,培训中心应支付我方加班工资。依玲培训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吴毅斌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时,吴毅斌确认其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在番禺区劳动局的调解过程中,依玲培训中心确认了其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吴毅斌的入职时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吴毅斌上诉主张其入职时间在2013年3月13日,但其提交的网络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依玲培训中心亦不确认;证人没有出庭,身份无法核实,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照片等只能证明吴毅斌参与了依玲培训中心的某些活动,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玲培训中心则提供了广东狮子会粤明服务队××人交通补贴签收表、试用期协议等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2月9日。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吴毅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毅斌还上诉请求依玲培训中心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和加班工资等,但本院审理期间,吴毅斌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毅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毅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婷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