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韩某甲。法定代理人:韩乙。委托代理人:刘安顺,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2004年同居后于2005年4月10日生育姐姐韩某丙,2006年12月29日生育了原告韩某甲。2010年8月16日原告的父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0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父母离婚时约定:两个婚生孩子,其中长女韩某丙由父亲韩乙抚养成年,次女韩某甲也随父亲韩乙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至18周岁。可是被告张某某从离婚之日起就一分钱都没有给付原告。现在原告之父已再婚组成了新的家庭,其新配偶又有一未成年子女随原告家庭生活,原告父亲的经济压力特大,根本不能承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96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止每月生活费300元)、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5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止每月生活费300元)、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某甲的父亲韩乙与母亲张某某同居后于2005年4月10日生育长女韩某丙、2006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韩某甲,后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韩乙与张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两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丙、韩某甲由男方抚养至成年,女方每月承担女儿韩某甲的生活费300元,其教育、医疗等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支付方式为每月汇款至指定账户上(中国邮政储蓄6221886711006495987,银行卡户名为韩乙,汇款单据由女方保管)直至韩某甲十八周岁,由于物价上涨生活费和其他费用以后再定;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现位于高场镇大明村石桥组的一楼一底住房,女方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归男方所有;四、修建、装修房屋所欠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无债权。在协议签订当天,韩乙与张某某两人到宜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韩乙与张某某离婚后,韩某丙、韩某甲一直随韩乙生活,张某某未支付韩某甲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1886711006495987交易明细,以及原告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生育了韩某丙、韩某甲,就负有抚养教育韩某丙、韩某甲的义务。现原告韩某甲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生活费3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韩乙与张某某生育了韩某丙、韩某甲两个女儿,一人负担一个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也较为公平,故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负担以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离婚时韩乙与张某某所达成的“子女抚养婚生女韩某丙、韩某甲由男方抚养至成年,女方每月承担女儿韩某甲的生活费300元,其教育、医疗等费用全部由女方承担;支付方式为每月汇款至指定账户上(中国邮政储蓄6221886711006495987,银行卡户名为韩乙,汇款单据由女方保管)直至韩某甲十八周岁”协议,系韩乙与张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双方主体是韩乙与张某某,而韩某甲自其父母离婚之日至其起诉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已由其父亲韩乙支付,有权要求张某某给付此期间已支付生活费的权利主体应是韩乙,而非韩某甲,故原告韩某甲主张自其父母2012年离婚后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原告韩某甲十八周岁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已到期的生活费,自2015年12月起的生活费限于每月15日付清当月生活费;二、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韩某甲十八周岁前的教育费、医疗费;三、驳回原告韩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洪审 判 员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廖兴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玉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