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东鑫管粧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水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东鑫管桩制品有限公司,吴水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惠州市东鑫管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沥林镇山坡村榕树仔鱼塘、办泥岗、村委白泥湖鱼塘。法定代表人:黎细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达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水六。原告惠州市东鑫管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水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东鑫管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数份《管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HC管桩,规格为:Φ400-95,级别为A和AB。合同对购货数量、单位、单价、交货地点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拖欠进度款或结算余款,需按照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已经供货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拖欠款项,但被告均无故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8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239280.3元(滞纳以拖欠款项为本金,自拖欠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吴水六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买PHC管桩产品的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HC管桩产品,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供方在运完桩后,5天内需给供方办理结算,需方不如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桩,需方拖欠进度款或结算款,需按日1.5‰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2013年7月19日、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数份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工地名称为惠东吉隆上东洲村私人房尚欠货款118472元,工地名称为金河湾花园尚欠货款449746元,工地名称为翠路贸易住宅楼尚欠货款267539元,工地名称为潼侨仪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8472元。后被告出具数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欠原告惠州市五经山水项目工程款156560元;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惠东吉隆上东洲村私人房、金河湾花园目、翠路贸易住宅楼、惠州市五经山水四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以偿还上述工程项目所欠的货款992117元,但原告称未收到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125369元,尚欠货款1042885元未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也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885元未支付,该事实有《管桩购销合同》、《结算表》、《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885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拖欠结算款需按日1.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结算之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水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东鑫管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885元及违约金(其中人民币773683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人民币118472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其中人民币15073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东鑫管桩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5057元,由被告吴水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