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雅茹与被上诉人冯德容、原审被告李桂娟、原审被告虞德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雅茹,冯德容,虞德森,李桂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雅茹,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居住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容,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虞德森,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居住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委托代理人龚明,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原审被告李桂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居住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上诉人虞雅茹因与被上诉人冯德容、原审被告李桂娟、原审被告虞德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雅茹委托代理人沈平,被上诉人冯德容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原审被告虞德森委托代理人龚明,原审被告李桂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德容与虞德森、李桂娟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虞德森向冯德容提出借钱。冯德容于2012年7月4日通过阳光公司的账户向虞德森账户转款1000000元,7月5日通过冯庆的账户向虞德森账户转款500000元。虞德森向冯德容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4月,虞德森再次向提出借款500000元,并主动提出月利息涨为60000元。冯德容于2013年4月1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借给虞德森470000元,余下30000元为现金交付。虞德森于2013年4月4日向冯德容出具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6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第一张借条。虞德森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向冯德容支付了利息,之后停止付息。经冯德容催收,虞德森于2014年2月18日返还了冯德容5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虞德森刷卡支付10000元到成都鸿汇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的定金,收据载明购房人为李桂娟。2012年7月1日,被告虞德森、李桂娟与成都鸿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尾部买受人签名栏为“虞雅茹,李桂娟代”。合同签订当天,虞德森、李桂娟刷卡支付房款合计1294000元。2012年7月26日虞德森、李桂娟刷卡支付房款合计3000000元。该房屋产权人为虞雅茹,合同备案号3386215,登记的房屋面积为430.98㎡。李桂娟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7月3日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号的住宅及车库出卖给赵伟学。原审法院另查明虞德森、李桂娟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虞雅茹系虞德森与李桂娟之长女。现冯德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虞德森、李桂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撤销虞德森、李桂娟与虞雅茹之间的无偿转让或赠与行为,虞雅茹在虞德森、李桂娟对所负上述债务金额内返回无偿取得的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虞德森、李桂娟、虞雅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德容与虞德森之间因借贷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冯德容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虞德森与李桂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桂娟辩称对此事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李桂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虞德森个人债务,不予采纳。虽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冯德容催收,虞德森返还借款500000元后未予返还剩余借款,故冯德容主张虞德森、李桂娟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德容请求撤销虞德森、李桂娟与虞雅茹之间的无偿转让或赠与行为。2012年虞德森、李桂娟在成都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时,虞雅茹尚未年满18周岁,且正在读书。作为一名没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虞雅茹是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豪宅的。虽然虞雅茹主张“复地·御香山”商品房的房款大部分是其伯父虞德水所赠与,但收(付)款入账通知上附言注明是“付货款”,也没有提供相关赠与手续。故虞雅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地·御香山”商品房的房款系虞德水赠与的证明目的。综合调取的证据可知,虞德森、李桂娟以虞雅茹的名义在成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共同出资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的行为,是一种无偿转让钱款的行为。虞德森、李桂娟作为债务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二人向虞雅茹无偿转让钱款的行为,已对债权人冯德容造成损害。虞雅茹辩称冯德容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德容主张撤销变更虞德森、李桂娟对虞雅茹的无偿转让行为,虞雅茹应在虞德森、李桂娟对冯德容所负债务金额内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虞德森、李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德容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4日的利息为3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撤销虞德森、李桂娟对虞雅茹的赠与行为(以上述借款本息金额为限),虞雅茹在虞德森、李桂娟对冯德容所负上述债务金额内返还无偿取得的财产。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虞德森、李桂娟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虞雅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属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与冯德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审法院将冯德容诉虞德森、李桂娟借款纠纷的给付之诉与冯德容的撤销之诉合并审理不当,混淆了两者的法律关系。三.人民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成都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正在上学,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豪宅,其购买的“复地·御香山”商品房的款项,就是虞德森、李桂娟借冯德容的部分款项所购买。原审判决的该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纯属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四.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属适用法律不当。虞德森、李桂娟购买该房屋是在2012年7月,虞德森、李桂娟有经济能力为其子女购买房屋。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存在逃避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转款400万元给虞德森的银行转账凭据以及该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虞德森的陈述,均证明该400万元是上诉人的伯父虞德水赠送给上诉人用于在成都购买房屋。而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全然不顾,视而不见。五.虞德森、李桂娟共同出资以上诉人的名义在成都购买房屋,并未对作为债权人冯德容的财产造成损害,原审判决撤销该赠与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虞德森在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均有股份以及其它投资,证明虞德森有足额的财产清偿冯德容,因此虞德森对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并未对冯德容的财产造成损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冯德容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虞德森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个人行为,该借款是用于投资贵州省毕节的房地产项目,我本人有足额的资产偿还借款本息,也愿意与冯德容达成还款协议。原审被告李桂娟在庭审中答辩称,虞德森向冯德容借款我不知道,是虞德森用于投资贵州省毕节的房地产项目。在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00万元给虞德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冯德容请求虞德森、李桂娟偿还借款本息的给付之诉以及请求撤销虞德森、李桂娟与虞雅茹之间的无偿转让或赠与行为的撤销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给付之诉,后者是撤销之诉。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本案中的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均存在主体和客体上的关联性。根据《中体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现定,原审法院将本案中的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冯德容的两项诉请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且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上诉人虞雅茹主张其不是本案被告及原审法院将给付之诉和撤销之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虞德森、李桂娟在成都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时,虞雅茹尚未满18周岁,正在国外留学。作为一名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虞雅茹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价值400余万元的房屋。虞雅茹主张购买该房屋款项是其伯父虞德水所赠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转款400万元给虞德森的银行转账凭据以及该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首先虞德水、虞德森均是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款400万元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给虞德森,其名目为支付货款。虽然提供了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给虞德森的银行转账凭据以及该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据只能证明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给虞德森,该款支付的名目为货款,与虞雅茹主张的赠予显然矛盾,虞德森本身就是该公司股东,虞德森与该公司存在资金上的往来很正常;其次该400万元如果是虞德水赠予虞雅茹购买房屋,应该是由虞德水个人支付,而不是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虽然虞德水是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由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虞德水支付400万元的大额赠款,既违反企业的财经制度,又不合常理。同时,该4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但购买该房屋为2012年7月,时间又存在矛盾;最后如果该400万元确实是虞德水赠予虞雅茹购买房屋,因虞德森与虞雅茹系特定的父女关系,虞雅茹完全可以举证证明其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该400万元仍在虞德森个人银行账户上,并且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该400万元中支付。因此虞雅茹主张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其伯父虞德水所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虞德森、李桂娟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7月,且虞德森在原审中认可向冯德容借款就是用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且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与虞德森向冯德容借款的时间相互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虞德森向冯德容的借款就是用于购买该房屋,虞德森、李桂娟以虞雅茹的名义购买“复地·御香山”商品房的行为,是一种无偿转让钱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虞德森、李桂娟作为债务人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虞德森、李桂娟向虞雅茹无偿转让钱款的行为,已对债权人冯德容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虞雅茹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8300元,由上诉人虞雅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代理审判员 邓 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良 来自: